债权人视角下公司实控人的认定及其滥用公司人格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来源:环球体育HQBET下载官网    发布时间:2023-12-19 04:45:50 |阅读次数:110

  原标题:“大成公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其滥用公司人格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 从公司债权人角度做多元化的分析与探究 - 徐俊等

  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不断的发展和公司发起人或管理者的法律意识逐步加强、治理手段更加现代化,一些活跃公司的股权结构也日趋复杂。慢慢的变多公司的最终受益人出于各方面的考虑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甚至退出股东行列不作为显名股东出现。这种情况下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的真正幕后操纵者,却没有对外的、法律层面的公司职务或股东身份时,很容易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使公司的普通投资者或债权人的利益遭到侵害。

  而在实务中,部分隐藏在幕后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为了规避法定义务和责任、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有预谋地卸任公司职务、减少持股票比例直至完全成为隐名股东。若与上述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公司发生纠纷,就很容易忽略由实际控制人操纵的关联交易或遗漏关联公司及其他可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让真实获利的实际控制人“金蝉脱壳”逃脱责任,从而出现公司的债权人收获了胜诉判决却没有办法获得实质性补偿或赔偿的情况。

  因此,结合实务案例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实务中的认定标准及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做多元化的分析和探究并提出解决方案,是在公司法律服务领域十分必要的探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订后首次引入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并在第十三章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对实际控制人的含义进行了明确[1],即“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截止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近一次对《公司法》的修正版本,依然沿袭了上述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含义解读[2]。

  2. 实务中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常见认定标准——以A公司与周某等清算赔偿纠纷案[3]为例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为A公司,被告为周某、桑某、戴某。桑某、周某于1992年登记结婚,戴某系桑某之母。案外人B公司于2001年12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桑某出资人民币90万元,戴某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桑某。原告A公司与B公司因发生出口代理业务,B公司欠A公司货款1217万元。2005年7月,B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2月,B公司被法院判决支付A公司货款1217万元。若B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则桑某、戴某应在判决生效日起3个月内对贸易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公司财产清偿A公司的上述债权。判决生效后,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

  2011年5月,A公司向法院申请对B公司强制清算,后因B公司无任何实物资产,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均已毁损灭失,法院裁定终结B公司清算程序。此后,A公司以B公司股东桑某、戴某和实际控制人周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股份公司债权未予清偿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桑某、戴某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17万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周某系B公司部门负责人,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某委托对外开展经营业务,并非贸易公司实际控制人。法院判决清算后,B公司即于2009年5月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时发现,A公司就同一笔债权同时向B公司及某外商公司追索,A公司未就向外商公司追索货款的诉讼情况向清算组说明,以致贸易公司财产状况不明,清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

  审理中,桑某、戴某、周某确认戴某不参与B公司经营,B公司也未进行过盈利分配。A公司提供的笔录证据显示周某自认在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上加盖B公司印章,并自2001年起以贸易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针对周某是否系B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记载,周某自认其在B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上加盖B公司印章,并自2001年起以B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桑某陈述B公司除了由桑某开展业务外,周某也以B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法院确认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内容及被告桑某、戴某、周某确认戴某不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法院认定B公司实际由桑某、周某两人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周某与桑某系丈夫妻子的关系,并以桑某名义投资B公司。考虑到两人之间的丈夫妻子的关系,以及周某在B公司的特殊地位作用,原告主张周某系B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另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B公司实际由桑某及妻子周某经营、管理。同时,从周某本人以及桑某、朱某等人在静安公安分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周某在B公司负责羊毛衫出口业务,而该业务原本来自于周某之前以M公司名义进行的出口业务,且与桑某负责的业务分属两种不同的业务范畴。并且在实际业务管理中,周某还指定B公司将货物出口至P公司,并将外汇汇至其指定的香港银行帐户,再转而汇入B公司。由此可见,周某虽不是B公司的股东,也无具体书面的协议或投资关系,但其行为足以表明其能够实际支配B公司的行为。何况周某与B公司的绝对大股东系丈夫妻子的关系,故二审法院亦认为周某系B公司实际控制人。

  根据前述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及实务案例能够准确的看出,认定某主体是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需要同时符合“非公司股东”“对企业具有控制权”这两项条件。

  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这是实际控制人与控制股权的人的最大区别。公司实际控制人可以是非股东的自然人或法人,但在对公司的影响力和控制力上,实际控制人与控制股权的人一样,都能达到控制公司经营决策,支配公司行为的目的。此外,法律对于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中的任职也未作出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实际控制人也可能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或公司外部人员。

  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体,其决策、管理与经营行为依靠其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也即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管理层来实现。实际控制人如何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对公司管理规范、组织构成健全且正常运作的公司而言,其途径就是经过控制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表决或决策,通过控制管理层对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来实现对公司的支配与控制。其具体表现在控制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控制股权的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决策来支配公司行为,或经过控制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来支配公司行为。

  而实践中在许多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管理机制混乱、组织机构形骸化较严重的公司中,公司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管理层等管理机构往往只是虚假的摆设,这时实际控制人往往直接通过个人的行为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或是直接以公司实际管理层的名义支配公司的员工,从而实际支配着公司的行为。

  综合以上实际控制人支配公司的途径,在实践中,实际控制人支配企业主要有“基于投资支配公司”“基于协议安排而能够实际支配公司”“基于与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具有血缘或其他亲属等特殊关系而能够实际支配公司”及“基于任职、特殊情况下的管理人等其他原因”这几种情形。

  在上述案例中,周某虽不是B公司的股东,但鉴于周某与桑某的特殊身份关系,周某在贸易公司的特殊地位作用,其行为足以表明其能够实际支配B公司,据此可认定周某实际控制人的身份。

  《公司法》(2018年修正)中除了对实际控制人的含义进行解释外,其在第十六条明确了公司为实际控制人做担保的程序及表决权的限制性规定;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在第二百一十六条对包括实际控制人在内的关联关系作了定义。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20年修正)在第十八条到第二十一条对公司在解散和清算程序中,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对协助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需承担的连带责任进了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的情形中因实际控制人的过错造成未及时变更工商登记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五)》(2020年修正)第一条对因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中,实际控制人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证券法》(2019年修订)相对详细地规定了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投资人所应承担的在信息公开披露、证券发行及买卖、禁止内幕交易、收购公司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及违反相应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并对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报送信息资料、发行证券等方面法定义务及违反相应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目前,我国直接调整实际控制人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比较缺乏,具体条文仅散见于上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证券法》虽然对于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应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规定的较为详细具体,但仅仅是针对上市公司的投资人。现行法律和法规并未明晰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问题,更还未具体涉及到在实务中常见的因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通常可以归入侵犯权利的行为的行列,故因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导致权益受损的主体能要求有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实际控制人承担侵权责任。[4]在当前的诉讼实务中,由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利益所引发的纠纷大多以“公司利益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被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决时所依照的就是侵权法原理及《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第一条的相关规定。

  对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适用侵权法的规则,固然有相应法理及法律规定的支撑,但在使用的过程中也会存在“认定难”“举证难”“启动难”等程序障碍及实操难点,并不是我们遇到类似问题的最优解。

  从合同法角度追究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第一步是要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的合同约定,这往往在私募股权投资中会有典型的体现。而在实践中,大多数中小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显然不会如此规范、周全,往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一定会被投资人或合作方在交易、投资时所知晓,故此种路径有其明显的局限性。[5]当然,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同时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向法院主张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来保护自身的债权,这种维护自身权益的路径也是被支持的。但是从相关生效判决中能够准确的看出,此种路径也有较高的前提要求,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亦应当确定”[6]。但实务中,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通常是持续性的,具体给公司造成多少损害是很难具体量化的。

  故,从合同法角度追究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有一定的效果,但并不能高效、直接的解决问题。

  (三)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追究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时的适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诉东平齿轮公司金刚机器人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7]

  案情简介:2013年5月21日,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与东平齿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平齿轮公司为托米海伦公司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处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和债权本金不超过250万元限额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陈慈怀、陈国栋、边赛珍、鲍碧华、陈曙、陈蔚泉也与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托米海伦公司的债务做担保。2014年8月26日,宁波银行江北支行与托米海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2日,贷款金额124万元,双方就利率、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作了约定。

  2014年6月20日,金刚机器人公司成立,注册投资的金额100万元,营业范围为工业机器人及其零部件,齿轮加工设施及齿轮、齿轮箱、机械零部件的制作、加工,登记的股东为宁波东湖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会计李琪及原东平齿轮公司员工屠世明。其经营场地与东平齿轮公司相同,并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机器设备做生产,接收了东平齿轮公司大部分员工,并与其70%的客户保持了业务关系。东平齿轮公司的营业范围为齿轮、机械设备及零部件、汽车零部件的制造及加工、齿轮的热处理和加工。金刚机器人公司的营业范围为工业机器人及其零部件,齿轮加工设施及齿轮、齿轮箱、机械零部件的制造、加工。目前,金刚机器人公司未开展工业机器人及零部件的生产经营。因托米海伦公司在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另一笔贷款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尚欠本金124万元及截至2015年11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3958.74元。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米海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24万元,并支付各项利息;东平齿轮公司、陈国栋、边赛珍、陈慈怀、鲍碧华、陈曙、陈蔚泉对托米海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托米海伦公司追偿;金刚机器人公司对东平齿轮公司的上述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金刚机器人公司是不是应对东平齿轮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认定。首先,法院认为两家公司聘用高度重合员工的方式与通常的独立人格的企业聘用员工的行为不符;其次,无法认定李琪、屠世明系金刚机器人公司实际股东;再次,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的场地经营,二者虽有租赁合同,但金刚机器人公司支付给东平齿轮公司租金的行为,不符合理性商事主体的行为模式且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东平齿轮公司机器设备做生产,但租金明显偏低,同时无法证明在租用设备之前金刚机器人公司使用的是自有设备,金刚机器人公司与东平齿轮公司并非正常的租赁关系;最后,金刚机器人公司在极短的时间内,与东平齿轮公司大部分客户建立了客户关系,不符合一家新设立公司的业务能力建设水平。同时,金刚机器人公司和东平齿轮公司经法院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两家公司的会计凭证和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一个必备方面,当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时,也就否认了公司的人格具有独立性,进而导致公司承担独立责任的基础丧失。东平齿轮公司将其优质资源转由金刚机器人公司继受,与金刚机器人公司存在公司平移、人格混同、利益转移,东平齿轮公司盈利能力随之丧失,减弱了承担最高额保证的能力,对宁波银行江北支行利益造成损害,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由金刚机器人公司对东平齿轮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近些年来,同本案类似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原公司既不主动清算,也不申请注销,原班人马和财产在新公司“另起炉灶”,将全部债务留在原公司的这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欺诈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的情况慢慢的变多,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破坏了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对于这类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最终靠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破解。

  1. 债权人适用人格否认规则追究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连带责任承担的公司法依据

  公司法人制度是将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相分离,把股东的责任限定在出资范围内,避免过大的公司经营风险对股东利益的损伤的一种制度。为了规制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应运而生,该制度否认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跟着社会经济和公司制度的发展,“刺破公司面纱”又发展出了“三角刺破”理论。“三角刺破”理论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当公司股东滥用其对若干公司的支配权,为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利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转移利益,损害其中一个或者若干公司的利益,实现其作为多个控制股东在公司集团的利益最大化,应其中某个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各自独立地位,共同对发生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传统的“三角刺破”需要形成一个三角关系,各个关联公司之间有一个共同的连接点,即在各个关联公司转移利益的控制股东。若关联公司之间没有控制股权的人相连接,如本案中东平齿轮公司和金刚机器人公司之间并无共同的控制股东,陈国栋是东平齿轮公司的股东,但非金刚机器人公司的股东,只是金刚机器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利用公司逃避债务的主体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刺破公司面纱”和“三角刺破”理论能否适用?本案判决中认为,上述理论仍可适用。

  在公司制度设立之初,立法者主要是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进行规制,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制的主体是公司股东。但随公司控制结构不断复杂化,在某些情况下,实际控制人已经超越了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其通过控制公司意思和行为,谋取自身利益。因此,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慢慢的变成了一些投机者应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新工具,其实质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并无二致,传统“三角刺破”中控制股东的主体要件也应随现状扩大为实际控制人。

  上述案例中,东平齿轮公司的股东陈国栋将公司人员、财产、业务转移至金刚机器人公司,令东平齿轮公司名存实亡,宁波银行江北支行的担保债权已实际落空,而其作为金刚机器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新的公司,继续为己牟利。根据“三角刺破”理论,东平齿轮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先流转至陈国栋,再由陈国栋流转由金刚机器人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8]中也已经对“三角刺破”模式作了进一步突破。在法院认定的三个关联公司中,两家关联公司川交工贸公司和川交工程公司的股东均为倪刚和王永礼,而另一家关联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公司的股东是张家蓉和吴帆,四川瑞路建设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和川交工程公司虽无共同的控制股东,但王永礼和张家蓉系丈夫妻子的关系,法院经对三家公司人员、业务、财务等分析,认定三公司在经营活动、对外宣传上相互混同,最终指导案例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三家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对于以往理论中只能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这一主体要件,已在司法实践中被逐步突破,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也可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规制。

  本文通过结合诉讼实务案例从公司债权人角度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其滥用公司人格时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分析与探究,能够准确的看出,虽然现行法律对于以上问题的规制并不完善,但通过合理且灵活的使用相关法理原则,仍可以在实务中找到处理问题的方法与出路。但鉴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违规操作,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公司利益的行为愈发猖獗,对经济社会的危害巨大,有违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立法本意,干扰了整个公司法体系立法宗旨的正常实现,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故,为了遏制实际控制人的此种“投机”行为,还应在现行的法律基础上,从立法层面加强完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

  《公司法》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表述,自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引入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后,始终没进行更新,从目前的实务情况去看,已经不够周严,容易被恶意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进而达到逃脱相关的法律责任的目的,如前文中所提到的实际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既不属于控制股权的人也不属于实际控制人的情况。故,在《公司法》中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可以借鉴《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描述,将其适合使用的范围覆盖至所有的公司类型。

  鉴于债权人通过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的实用性和必要性,在法律不能直接修改的情况下,可以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给相关制度的使用提供法律依据。如,通过司法解释直接确认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人格时也可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规制。

  目前对于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实务中通常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回相应的损失为目标,而很少对实际控制人的不诚信行为进行进一步的追责,其违法成本低廉,使此类行为愈演愈烈。

  根据侵权法理论,在后续的立法过程中,能增加实际控制人在滥用公司人格时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如支付合理维权成本、赔偿特殊的比例的违规获利等。也可以从建立诚信档案的方向着手,限制滥用公司人格的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内担任公司高管权利,从各个层面合理地遏制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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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十三章,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章,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3](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260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98号

  [4]郭富青.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民事侵权赔偿相应的责任——三重法律关系的路径透视.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12:304.

  [5]虞政平, 王朝辉, 吴飞飞. 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适用[J]. 法律适用, 20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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